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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封某)(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男,1981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在担任旗*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为报销其个人业务提成、工资等费用,因自己无法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遂以给付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身份不明)处购买了2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经鉴定,均系假发票),价税金额合计59.75万元,后提供给旗*公司并用于报销个人业务提成等费用42.7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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