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5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镇**家园南侧**号门市楼,吉林**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19年12月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通榆县实施**产业项目,受山东**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董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代表该公司负责投标该项目。期间,为了能够中标,并达到三家以上企业报名的法定开标条件,找到吉林**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尚某某,要求他帮助围标,并约定山东**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尚某某将其负责的吉林**牧业集团的相关材料提供给薛某某,其后薛某某代表山东**有限公司统一安排报名、用尚某某提供的材料统一制作标书、确定投标报价,又由山东**有限公司一家出钱购买招标文件,上交保证金,之后又安排人参加开标。最终如愿得到了项目。通榆县**项目代理公司——通榆县**建设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项目资金16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不以投标为目的,明知薛某某是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仍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对薛某某的行为给予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此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资金已经如数返还,而且尚某某系民营企业经营者,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清单》的原则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九条“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三是坚持依法能不起诉的不诉。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逐步扩大酌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办案效果”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