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局工地**宿舍,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1时许,贵州籍工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家里父亲重病住院,兄弟三人到海南省定安县**区**工区**宿舍找到四川籍管工赖某某,要求管工赖某某为其三兄弟结算工钱,以便让三人回去贵州看望病重的父亲,另一贵州籍工人王某某随同刘某丙三兄弟找管工赖某某表示也要结算工钱离开工地,赖某某称第二天早上再将工钱结给刘某甲三兄弟,过后再跟王某某结算工钱。之后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回到二楼工棚宿舍,剩下刘某甲与赖某某继续商议结算工资一事,后双方因语言产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之后四川籍工人尹某甲、尹某乙和贵州籍工人刘某乙、刘某丙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受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和刘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到定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尹某乙、尹某甲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赔偿45000元并赔礼道歉。双方相互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前科材料、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报警电话录音刻录光盘;
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邹某某、魏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莫世培
书 记 员:王 清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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