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村**宿舍。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至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以销售彩涂板名义先后收取被害人李某某定金及货款4笔共计人民币6.0533万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挪用货款3.5万元用于购买私家车。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拒不给被害人发货且对故意隐瞒真相、拖延时间,直至2018年11月9日关闭手机失去联系。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如约履行合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尹某某的电子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身份信息。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给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转账情况、不起诉人尹某某挪用3.5万元货款用于购车以及退赔情况。
2.证人郝高涛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出具的山东省金得源彩钢有限公司外加工成品出库单非博兴县金得源彩钢有限公司出具。
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收到货款后当日挪用货款用于买车,后因与丈夫吵架离家出走。
4.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