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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尹招云)(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热水镇**村委会****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绍国,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湘**-*****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宣威市热水镇陡沟街驶往热水镇述迤村委会方向,15时45分许,行驶至热水镇陡沟村委会大陡沟村瓦窑大沟边路段时,遇对向驶来的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单某某),两车会车过程中,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滑倒,单某某与尹某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左侧水箱后支架及连接栓相撞,造成单某某受伤后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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