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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尹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栋**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号。2017年9月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 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季某某驾驶奔驰牌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尹某乙发生碰撞,双方协商一致由季某某给尹某乙修车。同年9月21日18时许,双方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一修车铺门前,因修车事宜发生争执,期间尹某乙先动手拳击季某某,季某某还手,王某某上前与季某某一起殴打尹某乙,三人遂互殴,后尹某乙之兄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对王某某进行阻拦时,与王某某互殴,后双方被路人拉开。互殴过程中,季某某受伤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受伤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尹某甲受伤右眼眼球挫伤、右眼眼眶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尹某乙伤势未经治疗及鉴定。

2020年1月3日,尹某乙、尹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季某某、王某某家属经过协商,互不赔偿互相谅解,对此尹某乙、尹某甲均认可。2021年2月7日,尹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以及监控录像、出警录像,可相互印证,证明尹某甲、尹某乙与季某某、王某某双方互殴的事实。

2、被害人伤情照片、北京市首钢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季某某、王某某伤情情况及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尹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和解协议书和家属证言证实双方互不赔偿、互相谅解。

4.到案经过、尹某甲供述证明尹某甲系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5. 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尹某甲非在逃人员,无刑事犯罪记录,2017年因赌博曾被行政拘留。

6.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尹某甲系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其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与其互殴,且造成其轻伤一级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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