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4********,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及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本市**超市,趁人不备秘密窃得一袋五花肉,价值25元;
2. 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本市**超市,趁人不备秘密窃得一袋“太太乐”鸡精,价值14.5元;
3. 2020年6月1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本市**超市,趁人不备秘密窃得一袋八角调味料,价值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品价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尹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超市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总计4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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