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武灵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晋B****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平型关大街韩家坊村口路段,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邓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邓某甲受伤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现场的宋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尹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当日,尹某某被到达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传唤至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6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情简要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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