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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尹锴)(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34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4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群众,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现住地:杭州市滨江区**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PE6****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从本区南环路上的“成都遇见你餐厅”出发上路行驶,途经南环路、东信大道;同日23时29分许,当其驾车沿东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沿路口以北15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在查获现场,被告人尹某某未配合民警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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