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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尼加提·斯拉依)(公开版)_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0119********56,维吾尔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住阿勒泰市团结路办事处*******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木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尼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尼某与受害人巴某一同在托斯特乡务工,因两人经常在一起,被不起诉人知悉了被害人的手机解锁图案及微信支付密码。2020年9月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尼某驾驶被害人巴某的新H22**F微型货车干活,被不起诉人尼某一人在车内玩手机期间,被害人打电话询问自己的手机,并告知手机存在车内存放位置,提醒被不起诉人别将自己的手机弄丢。之后因被不起诉人曾经受过伤的手指再次受伤,想借此机回阿勒泰家中看孩子,在未通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至吉木乃县医院看手,后又到达布尔津县,在开车的途中,因要偿还网上打赌博游戏的欠款,被不起诉人分别在17:19:30和18:11:57时打开被害人的手机解锁图案,输入支付密码通过两次微信转账,向自己的微信支付了2900元,一次2000元钱,一次900元,转账后将被害人以及自己的转账记录、银行短信删除,随后将2900元提现并转入户名为赵某的账号尾号为0750的邮政储蓄卡内,9月9日被害人报案至吉木乃县公安局,公安立案调查并将被不起诉人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尼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尼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尼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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