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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屈贵成)(公开版)_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89******,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住**镇***。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负责礼泉县东庄水利输水管线工程2标段的施工,施工队驻地在礼泉县叱干镇光米村。2020年5月份,杨某某来到屈某某施工队,任测量员。2020年6月6日下午,杨某某辞职离开时删除了其在工作期间向GPS手薄上输入的数据,屈某某因此质问杨某某时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屈某某在杨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杨某某鼻骨骨折。后经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屈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六万元整,已经全部赔付到位,杨某某对屈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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