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2010年1月20日注册成立,公司住址博兴县某某工业园。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328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1日,山东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以山东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骗取贷款170万元,逾期未还。2020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偿还部分本息后办理转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⑵企业信息,证实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⑶2014年山东省**有限公司从山东某某银行办理贷款的资料,证实涉案贷款的基本情况。
⑷博兴农商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贷款的流转情况,同时证实2020年贷款借新还旧贷出后,王某甲每月按时足额还款。
⑸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贷款资料,证实涉案贷款到期后,王某甲办理了多次展期。
⑹山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还款通知单、贷转存凭证,证实涉案贷款通过借新还旧再次贷出,借款期限2020年3月29日,到期日2021年3月27日。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与王某甲的公司进行业务往来,银行贷款资料中的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
⑵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办理贷款时由蒸艺公司提供担保,贷款资料中关于该公司财务报表中的相关资产、利润、现金流量等相关数字虚增了,报表不是真实的。
⑶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博兴农商行贷款业务的办理流程,涉案贷款符合流程和规定。
⑷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涉案贷款的调查、发放过程及还款情况,现贷款通过借新还旧方式转为正常。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4.其他证明材料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8年1月28日立案。
⑵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山东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省**有限公司、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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