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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山东B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开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东B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公司地址新泰市*******。

诉讼代表人邵**,女,**岁,山东B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1081252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家园17号楼*单元***室,系山东B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山东B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通过李某等人(另案起诉)向被不起诉单位山东B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金额4975697.03元,税额722964.53元已抵扣。

2016年3月,被不起诉单位山东B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已抵扣税款722964.53元,2016年12月前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滞纳金。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于2017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山东B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积极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B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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