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岳强强)(公开版)_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性,1988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甲同朋友王某某、张某某在崇信县龙泉寺下一摊点喝酒,22时许结束。张某某妻子陈某某驾驶甘L****小型轿车拉载岳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行至崇信县滨河路汭河嘉苑后,陈某某、张某某下车回家,岳某甲接着驾驶该车沿崇信县锦屏镇新西街由东向西行至原国税局门口处,被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岳某甲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对岳某甲血样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4.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案发后,岳某甲如实供述了醉驾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甘明证[2020]法毒检字第324号关于岳某甲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