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231984********,汉族,中专学历,现无业,户籍地址: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悠然居小区出发,在蜀山区开福路与湖光路交口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酒安测试,其体内乙醇含量为94 mg/100ml,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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