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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崔佳)(公开版)_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秦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中国农业银行咸阳**支行**,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号**层**号,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雅宏,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00时31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陕D****1小型汽车,沿秦都区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杨寨转盘北3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崔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1.42mg/100mL。崔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03月26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崔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0.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且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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