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路**号,系安康市****职工,无前科。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安康市**教师张某某打算办理住房**贷款,通过朋友杨某某介绍认识安康市****(以下简称“**”)负责贷款审核的被不起诉人崔某某。2013年7月,张某某请崔某某帮忙办理30万元**贷款,用于给孩子看病,崔某某表示同意。后张某某未再找崔某某办理贷款。2013年10月,崔某某主动联系杨某某,让杨询问张某某是否还办理贷款,并称2014年政策变化不好办理,最好2013年年底办理。张某某表示愿意办理,但是无购房合同等贷款必需资料。崔某某主动提出由他帮忙准备贷款必需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发票。后崔某某利用审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的职务便利,让**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为张某某提供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款发票。2013年11月27日,**中心对张某某贷款资料进行审核时,崔某某向初审人员张某打招呼称该笔贷款领导已经同意,张某初审通过,崔某某复审通过。终审人员未发现张某某贷款有虚假资料,签字同意发放贷款30万元。
2013年12月5日,**中心将3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同年12月6日,崔某某到**公司拿到张某某名下的30万元退房款转账支票,并骗取张某某的身份证件,在建设银行私自以张某某的名义开设银行卡,将该30万元转入此卡中,随后又将30万元转入自己银行卡中,同时将张某某的银行卡销户。当天,崔某某用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分别向马某某、古某某、胡某某等三人偿还因其个人赌博欠账22万元。另借给其朋友柳某某4万元,余下4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014年3月底,崔某某才向张某某承认30万元贷款已到账,自己挪作他用了,并在2014年3月24日向张某某的工资卡转付4000元作为利息。张某某每月按时给**中心还款,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15日张某某共替崔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2633.72元,利息70033.09元,罚息15.09元,合计152666.81元。
截止2020年8月24日,崔某某将挪用公款30万元下余的217366.28元本金及利息74.81元全部归还给**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支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但案发后崔某某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还挪用公款,有悔罪表现,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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