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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崔国友)(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阜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巷**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阜阳市颍东区**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东侧**路段时,撞到在道路上划线施工作业的工人于某某和唐某某,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唐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阜阳市**交通设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施工作业的工人于某某、唐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唐某某只承担自己损伤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已与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康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病鉴2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鉴〔2020〕痕鉴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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