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崔强)(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6********,汉族,大学文化,芜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1户,现住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发,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希尔顿酒店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mg/100ml。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此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