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垣曲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3日20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物美超市收银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华牌nova5pro(8G+128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5元,后被民警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物美超市收银台,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梁某某(女,29岁)华为牌nova5pro(8G+128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5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经被害人报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涉案手机、SIM卡照片、宋晓亮等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
2. 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5元。
3.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4.到案经过,证明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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