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6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现住昌吉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中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二人步行至庭州便民警务站后侧草地处,二人在此互相开玩笑,打闹,因崔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杀虫剂向曹某某和在场的两个孩子喷洒,曹某某上前制止并用树枝抽打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腿部,崔某某生气后用拳头殴打曹某某,致鼻骨、上颌骨打骨折。经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本案中,鉴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