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东辽县**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12时许,从辽源市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吉D****6号红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来到东丰县北站其女友庄某某家饮酒后,又由庄某某驾驶该车辆载家人到东丰镇世纪广场附近饮酒,后与庄某某发生口角,庄某某驾驶该车辆将其拉至老地税局门前,趁庄某某下车接电话时,自己将车辆从老地税局门前行驶至大市场附近,将车停放在路边,随后打车到东丰镇派出所报警称被人打了,派出所民警在询问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转至交警部门查处, 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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