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陈某丙在同案人崔某乙(已起诉)承包养鱼的**水库打捞了100多斤鱼未付钱。当晚7时许,同案人崔某乙得知被害人陈某丙在陈某乙家,便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同案人崔某丙(被不起诉)及崔某丁一起驾车来到陈某乙家门口,同案人崔某乙与崔某丁进入陈某乙家,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同案人崔某丙在陈某乙家门口等。在陈某乙家客厅中,同案人崔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因鱼钱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扭,揪扭中同案人崔某乙持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丙的腹部及胸口等部位,站在陈某乙家门口的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同案人崔某丙见同案人崔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揪扭在一起,便冲进陈某乙家客厅中与同案人崔某乙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被不起诉人崔某甲持拳头殴打了被害人陈某丙的头部,同案人崔某丙用手砸了被害人陈某丙的手,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多处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甲与同案人崔某乙、崔某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案人崔某乙于2019年11月28日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入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刘某某、欧某某、吴某某、陈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同案人崔某乙、崔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栗)公(法)鉴(临床)字[2019]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萍)鉴(损伤)字[2019]第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丙、证人陈某甲、刘某某、欧某某、吴某某、陈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同案人崔某甲、崔某乙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但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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