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0***************,汉族,高中毕业,****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住河南省**市*****1号楼1单元11层1101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在其儿子为法人的河南********有限公司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事先通过提供保证金、资质使用费等手段,串通多家公司并利用其资质,在**********1#、2#教学楼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报价进行围标,最终中标********1#、2#教学楼,中标总价为11213942.4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通过事先串通报价,对招标项目进行围标,从而中标项目工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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