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个体打工,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安庆市宜秀区**镇**小区**排**户。被不起诉人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被不起诉人嵇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被宜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身体患有疾病不予收押,同日被责令具结悔过并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期间,于2020年8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至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嵇某某伙同姚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分别来到安庆**大学**校区学生宿舍7、8号宿舍楼、安庆**高速与**国道交叉口**路公交站、安庆市**医院**院区**路公交站、**镇政府**路公交站、安庆**大学**校区**路公交车站停车场、安庆**大学**校区西门**网吧一楼楼梯口等地,先后七次实施盗窃电瓶车及电瓶行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及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635元。
2020年4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嵇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镇**小区菜市场**号门面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9年11月23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嵇某某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嵇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胡某、王某某等陈述;
6.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7.被不起诉人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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