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KTV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 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左某乙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F6****0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文路口以北2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左某乙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94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左某乙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左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滴滴账户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左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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