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枞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3********,汉族,大专文化,枞阳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住枞阳县**镇**城**栋**楼。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酒后驾驶皖GX****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市郊区**镇行至枞阳县**镇第**人民医院附近路段时,遇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检查,左某某停车时与后方瞿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左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5.2mg/100ml。
枞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左某某与瞿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左某某赔偿瞿某某损失1800元。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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