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称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31993********;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住**镇**村*社*号,于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称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称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与受害人尕某某发生口角并发展至互殴,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狗棒击打受害人尕某某头部,受害人尕某某也用石头击打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头部,致使双方都受伤,受害人尕某某头部受伤相对严重,后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尕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犯罪情节轻微,对受害人造成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礼道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不起诉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称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称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称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称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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