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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师玉平)(公开版)_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区**号楼**,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康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 朱某某通过自己经营的“济康药房”对外销售无合法手续且非正规渠道进货的“虫草强肾王”性保健品。至案发时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440元。在朱某某销售过程中,营业员师某某明知朱某某购进的“虫草强肾王”非正规途径购进且无合法手续,为逃避监管处罚需要放在店里隐蔽销售,还在顾客购买性药时推荐虫草强肾王,对朱某某销售行为提供帮助。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虫草强肾王”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师某某对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知,客观上有一定的帮助行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其对销售行为及危害后果是明知的,系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中的从犯。但师某某作为药店的营业员,并未因销售“虫草强肾王”而获利,且对朱某某销售“虫草强肾王”的行为进行过劝阻。在朱某某三次销售“虫草强肾王”的行为中,提供帮助。因此可以认定师某某主观上的恶性不大,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本案证据系依法取得,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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