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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常战朝)(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和朋友王某某、王某甲在**街上**饭店吃饭并饮酒。22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豫C0****号小型面包车沿偃师市堤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堤顶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讯问视频;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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