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9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XX社XX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XX(已判刑)与被害人余X因琐事在微信聊天中发生口角,马XX将余X叫至本市东营房天华苑后门“伯爵公馆”KTV内,双方见面后发生撕打,被不起诉人常XX在余X头部、脸部用拳头殴打,马XX用事先准备的一把单刃刀将余X脸部左侧至颈部划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余X外伤致面颈部创口19.7cm,余X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2.证人韩XX、冯XX、马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X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常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