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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常承乾)(公开版)_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XX,男,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9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XX,住XXXXXXXXXX。务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XX(已判刑)与被害人余X因琐事在微信聊天中发生口角,马XX将余X叫至本市东营房天华苑后门“伯爵公馆”KTV内,双方见面后发生撕打,被不起诉人常XX在余X头部、脸部用拳头殴打,马XX用事先准备的一把单刃刀将余X脸部左侧至颈部划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余X外伤致面颈部创口19.7cm,余X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2.证人韩XX、冯XX、马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X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常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常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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