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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常来牛)(公开版)_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翼检刑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山西省绛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翼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明知郑某某、段某某售卖给他的狗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狗宰杀后卖肉获利,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2月29日,常某某通过微信13支付郑某某卖狗的钱共计21590元。常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将收狗时支付给郑某某的21590元主动退缴用于补偿被害人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偷狗时用的夹子及车辆;

2.书证: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郑某某手机微信的支付交易****及公安经梳理后的证明列表、段某某的微信号、昵称为蚊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常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翼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翼公刑扣【2020】000031号);

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连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段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指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郑某某、段某某、常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常某某退缴的赃款由翼城县公安局直接移送翼城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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