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晋城市**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万红,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担任晋城市**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至2019年6月底以借款方式挪用公司资金27985834元,用于归还个人所经营的其他公司的借款、贷款等,现已全部归还公司,并取得报案股东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常某某系公司的控股股东(52%),其本人股权价值为37952879.72元,且担任公司董事长以来,为保证公司的正常发展,其本人在公司的分红款及绩效奖共计14258167.62元从未领取,挪用资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并已取得报案股东的谅解,其他股东和公司职工也请求对常某某从轻处理,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修复,负面影响已经消除。
鉴于常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从宽情节和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且其经营的**公司社会声誉和行业口碑较好,多年来在解决就业、缴纳税款、满足全市人民群众**需求等方面贡献较大。为落实好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保障民营经济有序发展,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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