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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常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中共党员,住安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常某甲与被害人田某甲均在安阳市柏庄镇**村居住,系前后院邻居,两家曾因宅基地之间空地发生过纠纷。2017年9月9日18时许,两家因宅基地之间空地再次发生纠纷,常某甲及其家人与田某甲发生争吵,并殴打田某甲。期间,常某甲用脚踹田某甲腹部,致田某甲受伤。经鉴定,田某甲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体表擦伤属轻微伤。

2019年8月14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犯罪嫌疑人常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田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田某甲对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8月15日,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犯罪嫌疑人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常某甲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常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田某甲陈述;4、犯罪嫌疑人常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常某甲认罪认罚;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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