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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常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镇**村**街**号,现住晋江市**镇**村**路**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及常某乙(已作不起诉)在晋江市**镇**村与**公路交接路段因买卖活羊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将高某某推倒在地,而常某乙用脚踢被害人高某某身体几下,致被害人高某某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右上臂、右肘部、右前臂、左前臂及右膝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及常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向民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及常某乙赔偿高某某医药费等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陆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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