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860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男,中共党员,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苑**幢**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庄某甲醉酒后驾驶浙FB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港区**路**花苑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方某某、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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