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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庄某某)(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绰号财神,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551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个体经营户,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巷***号***室。2019年3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2日、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自2020年01月26日至 2020年 02月 0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22日11时许,张某某纠集成某某、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在逃)、李某某等人在新疆****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时遇到被害人海某某,遂由张某某下令在场众人看住海某某,剥夺其人身自由。当日19时许,成某某要求刘某某、胡某某二人看管海某某负责收取海某某欠款,并于当日21时19分共同入住本市米东区**宾馆至次日12时58分退房离开,二人跟随海某某收取钱款过程中,海某某趁二人不备,逃离二人控制。其间,成某某、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海某某多有言语辱骂和殴打行为,但未造成明显伤情。

2.2016年6月,被害人张某某为追回公司欠款,委托张某某负责追讨债务,并约定以追回欠款金额的30%作为报酬支付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某遂召集了李某某、成某某、胡某某、庄某某、刘某某、道某某等人为张某某追讨欠款。2016年8月18日,因被害人张某某认为张某某追讨欠款的手段不合法,遂向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委托其追讨欠款,并明确拒绝了张某某等人继续为其追款的请求。张某某、成某某、庄某某等人遂于次日至新疆****有限公司,以威胁会天天来并阻碍张某某正常工作的手段,使张某某出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息事宁人的目的被迫同意由张某某继续为其公司追讨债务,并向张某某、成某某等人支付了追债费用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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