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靖县**院医保延伸终端服务点奎洋村卫生所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靖县奎洋镇奎洋村卫生所系南靖县奎洋镇卫生院医保延伸终端服务点,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系奎洋村卫生所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庄某甲采取更改福建省药械联合限价阳光采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药品采购数量、将部分平台外采购的药品套用医保目录内药品编码也录入到医保系统,然后采用虚开药品,或者在患者正常结算后,再进入医保系统取消结算、删改药品品种和数量、增加录入药品数量、重新结算的方式,虚增医疗费用总额,从中骗取医保基金。经查,在上述期间,庄某甲使用的医保基金总额为50233.0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扣除平台医保基金21843.8元和其他项目医保基金6959.05元,庄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的医保基金数额为21794.22元。因医保基金截至2020年4月30日仅发放34969.31元,尚有15263.76元未发放,故庄某甲骗取的医保基金既遂金额为6530.46元,未遂金额为15263.76元。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退回医保基金50233.07元,后于2020年10月13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20年10月16日缴交行政罚款7627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漳州市医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结算票据,奎洋村卫生所缴费统计报表、代购药品款明细表、阳光采购平台销售情况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庄某乙5名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较小,部分数额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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