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032*****013615,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长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伙同浙江某某华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华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应某某联系通过湖南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某某华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50万元,税额141509.5万元,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浙江某某华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抓获经过、核查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财会凭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抵扣证明、银行流水、补税证明复印件、财务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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