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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庞志国)(公开版)_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镇**园**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22分,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3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街出发,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铁道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通警察查获并进行血液检测。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5.15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5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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