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浙FK8****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镇**路与**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根据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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