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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庞某某)(公开版)_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身份证号:***。2020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在宁县盘克镇罗卜咀村余西组的土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口角,庞某某在庞某某的额头处打了一拳,将庞某某打倒在地后,并用一根木棍在庞某某的腰部打了一下后离去。当日被害人庞某某入住盘克镇卫生院,被诊断为1、L1、2左侧横突及L1右侧椎弓骨折;2、右侧第六、七肋骨裂纹骨折。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庞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 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县盘克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

6、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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