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之间系崆峒区草峰镇潘城村下岘社邻居关系。2020年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与武某某、康某丙等人在同村亲戚朱某丙家拜年喝酒后各自回家。当日下午7时许,朱某甲、朱某乙、武某某回到家中又继续喝酒聊天,当朱某甲说起前几年在广州打工期间其与康某丙曾发生经济纠纷等陈年往事时很生气,当日晚21时许,朱某甲、朱某乙、武某某共同商量后便前往康家找康某丙喝酒欲理论此事,三人踹开康家院门后一同进入卧室在拉拽撕扯康某丙时,遭到了康某丙的父亲康某甲及其家人的劝解和阻拦,期间双方相互发生争执撕扯,当朱某甲、朱某乙被拉扯至院大门处时,康某甲手持自家顶门用一根木棒(长155cm、直径6cm),先后数次击打朱某甲、朱某乙的头部,致其两人当场受伤头破血流。当晚,武某某遂驾车送朱某甲、朱某乙去平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20年1月29日,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朱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朱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刑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化解社会矛盾,修复邻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证木棒(长155cm、直径6cm)一根,移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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