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住石河子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康**与被害人曹**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康**告诉朋友张**自己的电动车在朋友处,要去推回来,张**遂骑电动车将康**带至石河子市*小区*西门,张**在小区门口等候,康**自己将被害人曹**停放于该小区*栋*单元楼道内的艾玛TDT1049Z型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停放至石河子市* 小区* 栋北侧。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25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真诚悔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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