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住新源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新源县殡仪馆新F93***号小型专用客车运送死者尸身后从新源县那拉提镇回县城,当车辆由东向西驶至国道218线342公里加750米处时将行人马某某碰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人报警,康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检查后认定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件处理期间,康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全部赔偿款244262.15元,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对康某某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受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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