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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康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第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98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住大同市左云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7时许,在左云县管家堡乡平川村赵某某家房后,康某某因琐事与自己的岳父赵某某、岳母田某某发生争执,将赵某某、田某某打伤。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田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侦查机关传唤时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康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赔偿协议、收据;2、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被传唤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且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为化解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左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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