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3******,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廉某某酒后驾驶豫C***的北京牌小型轿车在洛阳市高新区孙辛路炎黄路口西100米处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现场查获,发现驾驶员廉某某一身酒气,遂将其带至202医院抽血检验,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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