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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廖伟达)(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7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0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永嘉县**街道其女朋友即被害人谷某某的出租房,使用谷某某的手机下载支付宝软件并进行注册登记,过程中诱骗谷某某输入其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1620600******)密码后将该银行卡绑定至支付宝上。随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被害人谷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该支付宝从谷某某的银行卡内分两次转账人民币350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203029******)。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截图、手机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支付宝账单、刑事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前科记录查询表及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鉴于本案刚达构罪标准,总体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具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其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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