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271970********,汉族,小学,务工,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村**巷**号,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张少芬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广东**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卫浴”)工作期间,先后四次在机加车间内盗走该公司的3个水龙头配件、14个柜子拉手及3个螺丝。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元。案发后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卫浴,被告人廖某某取得**卫浴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
1.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 物证(照片);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1. 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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