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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廖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骑助力车至浔阳区**路与**路交界处时,与同骑助力车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擦碰,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手持助力车钥匙刺向被害人蔡某某腹部,导致蔡某某肺部和腹部受伤。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人10000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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